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31号
原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滨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C座2-7室。组织机构代码59611099-8。
法定代表人翟洪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M×××××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沧高速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前部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6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13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沧高速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前部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拆解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9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19600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有关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车车辆损失费1196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37600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婉爱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