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坤,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路6号滨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C座2-7室。
法定代表人翟洪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翟坤,被上诉人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华春公司为其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沧高速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右前部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春公司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拆解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9600元,华春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事后华春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9600元。
华春公司一审诉称: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华春公司所有的津M×××××号轿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春公司遂就己方损失向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华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华春公司车辆损失费1196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137600元;诉讼费由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华春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119600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华春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华春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有发票证实,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有关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春公司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车车辆损失费119600元、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137600元。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申请评估人出庭质证并重新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提供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事故车实际损失。2、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一审判决中的车辆损失费47360元、施救费2100元。对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119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72240元,共计88140元不予认可。3、二审法院判决华春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不能真实反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有专业人员会对车辆损失进行准确、合理的评估,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要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意见,结合双方的意见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二、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拆解费,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的实际损失修理费重新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华春公司二审辩称,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并不存在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不能申请重新对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华春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重新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其在一审期间既已经提出该项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关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认可以其定损价格47360元对华春公司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定损报告,其定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对鉴定费、拆解费不予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权
代理审判员*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卫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