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513号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被告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494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B-MIHXY-BA-B-2019-01的《美湖馨苑售楼处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被告依约支付价款,并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经过验收。但被告却仍拖欠13949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建公司辩称:目前确实有13949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但是这个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是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在结算完毕之后再支付工程款。另外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们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湖馨苑售楼处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99285元,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总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139494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总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且被告当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视为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视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环渤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9494元及利息(以1394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崇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