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502号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被告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45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J-MHYY-BA-B2019-06的《72号楼老售楼处外檐恢复、定位门档安装及21、22#楼电梯井地面封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被告依约支付价款,并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经过验收。但被告却仍拖欠9245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建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但是我们公司目前资金周转有一些困难,所以具体的给付时间不能确定。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签订《72号楼老售楼处外檐恢复、定位门档安装及21、22#楼电梯井地面封堵工程合同》约定环渤海公司为高建公司72号楼老售楼处外檐恢复、定位门档安装及21、22#楼电梯井地面封堵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62284元。高建公司尚欠环渤海公司工程款924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建公司同意环渤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高建公司应向环渤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2457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完成结算,故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为2020年2月12日。环渤海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2457元及利息(以92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