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512号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9号25室。
法定代表人:刘润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闫路,被告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805.2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J-MIXY1-BA-B2018-14的《美湖馨苑一期51号楼基础及首层结构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场施工,被告依约支付价款,并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经过验收。但被告却仍拖欠19805.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未满,被告有权在质保期届满后才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湖馨苑一期51号楼基础及首层结构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结算,核定工程总造价396102元,质保金19805元。原告本案中起诉的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四条的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2日进行结算,目前尚未到合同约定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980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天津市环渤海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