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振起、***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辖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3002-18。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总经理。
上诉人*振起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振起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没有收到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管辖异议期限的告知书,被上诉人张占猛并非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
***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占猛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振起、被上诉人张占猛、原审被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张占猛住所地为天津市宁河区,属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占猛系虚假的被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张占猛是否为适格被告须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基此上诉人*振起主张不应以张占猛住所地确认管辖权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7月4日收到起诉书,应当在十五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上诉人在2016年7月21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且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振起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振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振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