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7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赵万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8号A区3002-18。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班,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纠纷管辖应该在被告工作场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被告***为***代工,代工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将***列为被告,是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江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为天津市××区人,且***住所地在天津市××区,属于本院辖区,而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凤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董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