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文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419号
原告:天津市文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86578101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昆仑北路与信友道交口金钟街便民服务中心C区金钟街楼宇招商中心233号。
法定代表人:夏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650163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3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中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恭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365503L),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5楼5237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弟,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文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宝福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崔志杰,津宝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中良,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恭宇,双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2.由三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街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收票人中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50万元,票号231011000009720210126833854899,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收票人2021年3月1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津宝福公司,津宝福公司2021年3月1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三被告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原告付款50万元,故起诉。
津宝福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津宝福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谁出票谁付钱。
中建公司辩称,对诉请均不认可。票据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诉累,应当由最终责任人及出票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双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取得案涉汇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违法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第二,双街公司并未查到案涉汇票的相关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要求的8%的利息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存款利率也就是年1.75%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双街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097202101268338548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中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同日,双街公司亦作为承兑人对该汇票予以承兑,该汇票可再转让,无保证信息。2021年3月1日,中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宝福公司,2021年3月10日,津宝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文林公司。该汇票于2022年1月25日到期后,文林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文林公司陈述由于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代林与津宝福公司的虞中良有分包工程的关系,为了支付二人之间的工程款就由津宝福公司向文林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系代付行为,津宝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文林公司合法取得其直接前手津宝福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文林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津宝福公司、中建公司、双街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债务人,应当对文林公司主张的票据款5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文林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就票据款利息一节,文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标准8%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文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文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