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3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宝,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4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共计1,370,811.4元。
本案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月23日、3月30日、5月20、6月15日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3.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4.2022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查询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朋志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