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山东省东明县沙窝镇程庄行政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3号楼385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宝,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宝福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9年6月16日,***来到获嘉县同盟古镇乡村文化旅游项目一期工地。中建二局和津宝福公司共同为***办理了准入(门)磁卡,但津宝福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郭大荣、赵乾栋、陈修强口头约定日工资280元、月保底工资7000元,加班工资另计。2019年7月27日下午,***在津宝福公司安排的63#号楼二层地面绑扎钢筋柱子因故受伤。为求工伤保险待遇,***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依据“***认可案外人老板陈永路”认定***与津宝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老板”职称或职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负责人的一种。津宝福公司在二审庭审笔录中称“陈永路借用津宝福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认为,出借资质和借取资质都属于挂靠资质。根据举证原则,津宝福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认定陈永路是津宝福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津宝福公司对***进行管理。故,***与津宝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案卷庭审笔录显示:津宝福公司与中建二局是劳务关系,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工程名称同盟古镇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工资由津宝福公司发给班组王红昌,由王红昌发给***;工资按日工计算;王红昌也是我们招聘的零工,钢筋就王红昌一个班组,我们按照考勤算工人人数,结算工资。这充分证明了***与津宝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经王红昌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津宝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经过津宝福公司招聘进入工地工作,其不能证明其与津宝福公司之间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笔录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