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兴旺与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民初5460号
原告:孙兴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架子工,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乃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君,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旺与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王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合计281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伤残赔偿金161112元;4、误工费35455.68元;5、护理费32326.56元;6、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0元、病案复印费136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拆迁施工。201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承揽拆迁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菜园工业园区厂房进行拆迁,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昏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后转至天津医院,当天住院至2018年2月1日出院,住院实际天数35天。原告出院后,由于全身瘫痪继续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后在曹开镛中医院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了原告在天津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其他均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津皖公司辩称,一、摔伤事实无异议。但施工现场经西青区安监局及纪委监察均无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成年人,下梯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摔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配合原告入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从受伤至2018年2月1日出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即108331.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811.69元,生活用品费5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配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针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在曹开镛理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为骨折,受伤后及时送到天津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时,主治医生明确说明在家治疗即可,并未让原告去其他医院进行理疗,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认为需要理疗,也应到医院主治医生指定的医院进行,原告单方前往与其伤情差异较大的曹开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该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413.16元。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5日原告在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8天,支付医疗费用15018.66元,其出院诊断为骨盆外固定支架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等。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6天,支付医疗费用5527.6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曾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7211.1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治疗终结,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500元,合计5000元。2018年12月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2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提交的房屋借住证明记载其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即事故发生前借住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永新街东4条12号。其提交的暂住证记载其于2002年暂住于天津市南开区客车装配厂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个人,被告为公司,双方形成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孙兴旺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自2018年2月1日出院后起发生后续医疗费28170.53元,被告对原告在天津曹开镛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门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8133.15元,未超出其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8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100元计算,为8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骨盆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借住地亦为农村,原告提交的2002年的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858.8元(21754元/年×20年×11%);
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4284.71元(73866元/365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7380.49元(44898元/365天*60天);
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7、残疾辅助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3月28日、4月27日、5月8日、6月5日、6月7日使用担架车就医,发生担架车服务费4040元。该费用与其医疗费票据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的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900元,总计支持原告交通费4940元;
9、病案复印费: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发生复印费13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被告津皖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1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47858.8元,误工费24284.71元,护理费7380.4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具费120元,交通费4940元,复印费136元,鉴定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3675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兴旺医疗费281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47858.8元,误工费24284.71元,护理费7380.4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具费120元,交通费4940元,复印费136元,鉴定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36753.15元;
二、驳回原告孙兴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令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张明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