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4673号
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辛庄后街27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河东区紫玉园19号楼3门101。
法定代表人:叶乃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原、被告签订河北区宁园街道办事处项目《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维护工作范围内治安秩序的保卫工作等服务,被告应每半年的当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期半年的保安服务费。2019年12月15日因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自2017年至2019年6月尚欠原告4435800元,且根据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可以证明,被告的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天津市河东区紫玉园19号楼3门101,该地址属于天津市河东区行政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婉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