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兴旺与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5民初4642号
原告:孙兴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旺与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孙兴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拆迁施工。201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承揽拆迁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菜园工业园区厂房进行拆迁,不慎从高处坠落,当场昏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后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由于原告全身瘫痪,继续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在***中医院住院28天。被告仅承担了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其他均拒绝承担。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器具辅助费、清单复印费,合计14424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及康复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虽注册地在河北区辛庄后街27号,但该地址实际已拆迁多年??现公司实际经营地在红桥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注册地虽在河北区,但该注册地点已拆迁多年,被告实际主要办公地点在红桥区,本院也已到现场进行核实,故被告住所地为红桥区。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西青区,亦不在河北区境内,故本院无管辖权。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以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津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帅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