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709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乐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四平西道11号福星大厦B座301
法定代表人:岳鹏,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安澜赞顺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80号天津市民俗博物馆藏海204
法定代表人:孙蓓,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乐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安澜赞顺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乐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津市安澜赞顺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5486.38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天津市乐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817号对被告天津市安澜赞顺文化交流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5486.38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嘉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