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熟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07WK7N5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圣府怡苑北门西行6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92933743M,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宿舍社区二段二排11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尔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46AT2KX2,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小区1号楼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史买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G4MH6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怡景苑3-14号。
法定代表人:方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熟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熟果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安阳市瑞尔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翔公司)、无锡市汇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75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熟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为,2021年7月1日,其与平山县强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磊公司)签署了《果蔬买卖合同》并于7月26日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930740323374,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30日,票面金额100000元。其于2021年10月9日向承兑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京御公司开出,收款人为中冶公司,汇票背书给能达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瑞尔翔公司、山东诚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诚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汇久公司、强磊公司和熟果公司。现熟果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及背书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中冶公司、能达公司、瑞尔翔公司、汇久公司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共计100588.19元。
原审被告中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案涉出票人为京御公司,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00%控股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华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二、出票人京御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或长期不予签收,已构成违约,且给后手持票人造成损失,为查明事实、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节约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汇久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原审原告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可以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华夏公司关联公司并非本案原审被告,并不符合移送集中管辖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票人为京御公司,该公司为华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通知,华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应追加京御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熟果公司、天能达公司、瑞尔翔公司、汇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汇久公司的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且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京御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