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189号 原告(案外人):天津市鑫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开发里1号楼2门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宿舍社区二段二排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鑫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区住建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公司、天津一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对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3883265.2元款项的冻结,停止扣划上述3883265.2元款项中的3000000元;2.确认能达公司申请执行的天津一建在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处享有的3883265.2元债权权利人为鑫海盛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能达公司、天津一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平区住建委与天津一建于2015年2月17日就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宁道10号新建西开教堂附属综合楼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建成后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影响,和平区住建委、天津一建一致同意将本工程结算额增加29649346元。2015年2月17日,鑫海盛公司与天津一建签订《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书》,该协议对分包范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天津一建与鑫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续订书》,天津一建应支付劳务费总计8776080元,天津一建已付款4770000元,尚有4006080元未支付。和平区住建委在本项目中尚欠天津一建工程款3883265.2元,对此和平住建委及天津一建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均为(2021)津0101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鑫海盛公司认为,鑫海盛公司为执行标的(即3883265.2元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不应为能达公司与天津一建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应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天津一建名义上享有的和平区住建委的3883265.2元债权,系基于西开教堂附属综合楼建设项目,和平区住建委作为发包人尚未向天津一建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鑫海盛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法院冻结的该笔债权,其权利人应为鑫海盛公司,但因法院的执行,导致发包人和平区住建委无法向承包人天津一建清偿,或无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鑫海盛公司承担责任。鑫海盛公司为西开教堂项目提供劳务分包,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及天津一建均负有依法清偿的责任。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相当部分包含有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和平区住建委系政府部门,所拨付工程款应为专款专用。在鑫海盛公司是西开教堂附属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之下,和平区住建委曾向其上级部门请示拨款,且明确表明该款项用途为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且请示拨款金额即为3883265.2元。因此,法院冻结的债权为西开教堂附属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鑫海盛公司为西开教堂附属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笔债权与能达公司、天津一建无关。且建设工程款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具有优于其他债权的价值导向。因此鑫海盛公司对于该债权的合法权利,应该排除能达公司对该笔债权的执行。2.和平区住建委与天津一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法院冻结的天津一建享有的债权实际为鑫海盛公司西开附属综合楼项目工程款。3.和平区住建委对鑫海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系明知,鑫海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该笔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鑫海盛公司。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发包人明知的挂靠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案件时,也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如果发包人明知或应知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那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鑫海盛公司系借用天津一建名义从事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结算,都有鑫海盛公司的参与。鑫海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是明知的。鑫海盛公司曾多次前往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所提供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化系统事项信息表可以得到证实,且和平区住建委也向相关上级部门请示拨款以用于支付鑫海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由鑫海盛公司向和平区住建委履行。4.(2021)津0101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鑫海盛公司系借用一建公司名义与和平区住建委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续订书》、《工程整建制分包协议》亦属无效。上述合同的无效,亦可证实鑫海盛公司直接向和平区住建委主张工程款的路径是合理的,也可反映出,鑫海盛公司系案涉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与实际受益人。综上,法院执行的案涉债权实际为西开附属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鑫海盛公司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本项目中提供劳务,享有依法受偿的权利,能达公司、天津一建与案涉债权无关。且考虑到案涉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及优于其他一般债权的价值取向,鑫海盛公司对该笔债权的权利足以排除能达公司的执行。鑫海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确认能达公司申请执行的天津一建在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处享有的3883265.2元债权权利人为鑫海盛公司,并停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 能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鑫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和平区住建委做出的(2020)津0118执35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恰当的、正确的、必要的、及时破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鑫海盛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拖延执行,损害能达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仅是一种托词,再者鑫海盛公司与和平区住建委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一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平区住建委述称,和平区住建委同意鑫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能达公司对和平区住建委相关的款项作出冻结的决定,停止扣划上述388326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达公司与天津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津0118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一建向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计3308039元及利息,因天津一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能达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津0118执356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天津一建在和平区住建委处享有的债权3883265.2元,冻结期间不得向天津一建支付,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22日。2021年8月4日鑫海盛公司起诉天津一建与和平区住建委,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一建赔偿鑫海盛公司损失4006080元及利息,驳回鑫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鑫海盛公司未申请保全。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鑫海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申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鑫海盛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执行标的为天津一建对和平区住建委享有的债权3883265.2元,该债权数额被和平区住建委确认,因此本案执行标的属于和平区住建委应当支付给天津一建的款项。能达公司依据(2020)津0118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天津一建采取执行措施,而鑫海盛公司依据(2021)津0101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对天津一建采取执行措施,鑫海盛公司与能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两公司对天津一建的债权均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普通债权,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优先权。在能达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本院先行向和平区住建委下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对天津一建在和平区住建委处的债权进行了冻结,鑫海盛公司的执行在本院保全之后,因此鑫海盛公司对天津一建的债权相对于能达公司对天津一建的债权而言并无优先性,故鑫海盛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鑫海盛公司要求解除冻结、停止扣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海盛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能达公司申请执行的天津一建在第三人和平区住建委处享有的3883265.2元债权权利人为鑫海盛公司,因该款项为天津一建对和平区住建委享有的债权,鑫海盛公司虽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和平区住建委直接向鑫海盛公司支付款项,因此鑫海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鑫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3元,由天津市鑫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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