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市宸菥建筑用石加工厂与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145号 原告:涿州市宸菥建筑用石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镇北鲁坡村。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发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村村委会北100米。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东宿舍社区二段二排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涿州市宸菥建筑用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宸菥加工厂)与被告北京兴发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兴发材料厂)、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被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菥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整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兴发材料厂为**菥加工厂支付货款款项,于2021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8302007092202102088566473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宸菥加工厂。该汇票的出票日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50万元;该汇票承兑人为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诉至法院。 兴发材料厂辩称,不同意宸菥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与宸菥加工厂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我与能达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宸菥加工厂给我供应了原材料,我给能达公司供应装饰材料。能达公司提供商票,我方查看后汇票无问题,宸菥加工厂也同意接收商票,故进行背书。整个交易过程合理合法的,商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我方,是否能够实际承兑也不是我方能够决定。宸菥加工厂应当向出票人主张兑现商票,不应当起诉我方。 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辩称,不同意宸菥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因为电子商票承兑具有虚拟性,我方背书了该票据后,出票人应当对兑付该商票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兑付责任。 能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宸菥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兴发材料厂交易的过程中,兴发材料厂同意接收商票。我方收到该商票的过程也是合法的,是中建二局第三公司欠付我方款项,所以将该票据背书给我方的。该票据应当由出票人兑现,不应当由我方兑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宸菥加工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为无锡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30200709220210208856647324,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能达公司。2021年2月18日能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兴发材料厂。2021年2月18日,兴发材料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宸菥加工厂。 2022年2月8日,宸菥加工厂提示付款,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2月15日,宸菥加工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能达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兴发材料厂发起追索,均显示拒绝追索。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中宸菥加工厂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宸菥加工厂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后,经宸菥加工厂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宸菥加工厂向兴发材料厂、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能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并未超过六个月,因此宸菥加工厂要求兴发材料厂、中建二局第三公司、能达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兴发建筑装饰材料厂、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涿州市宸菥建筑用石加工厂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 北京兴发建筑装饰材料厂、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涿州市宸菥建筑用石加工厂连带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兴发建筑装饰材料厂、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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