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宿舍社区二段二排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二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能达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另被上诉人汕头二建总公司。二、关于扣减15%的付款申请单,是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人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结算的变更,真实有效,具备法律效力。 能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汕头二建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自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计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载发包方为汕头二建总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A地块城中村改造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44751元等内容,落款发包处未加盖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签字,承包人处有原告**及**人名章并有***签字。该合同《专用条款》落款甲方处加盖“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字样印章以及“***”人名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以及“**”人名章并有***签字。该合同附件四《安全事故费用的处理原则》落款甲方处加盖“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字样印章以及“***”人名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签字。该合同附件五《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字样印章以及“***”人名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签字。 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2019年1月,***提出《班组(分包)结算申请单》,上载结算内容为“***A地块二次结构施工”,申请结算金额为2772250.8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587671元并附《**A地块二次结构班组结算》。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上载:总包单位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分包单位为能达公司(***),经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24日,总包单位尚欠分包单位人工费如下:桃花寺欠人工费606000元,联发项目欠人工费220000元,**A项目欠人工费387000元,合计欠人工费:1213000元,落款处有“已对账确认”并有**、***以及***签字,分包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庭审中,原告称,2020年初,汕头建总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 2021年1月31日,***提出《付款申请单》,上载单位名称为***泥工班,付款理由为工程款237571元*85%,同意一次性付清金额为20202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6、7月份,原告承接项目,***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与**海具体谈的项目,该二人将合同范本给原告,原告**后把合同(原告先盖的骑缝章)带到滨海新区(***与**海在这里办公),由该二人加盖公章,一个星期后,原告北辰的工地收到***的两个合同各一份;汕头二建总公司**时,原告不在场。 庭审中,原告称,汕头建总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系2020年12月双方沟通欠款支付时,对方同意一次性付清,但要求扣减原告部分利润;基于欠款时间长及原告已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对方已同意一次性给付的前提下,原告为尽快拿到尾款而让***申请付款;但是,汕头建总公司并未同意亦未给付,以实际行为拒绝了原告的付款申请;不认可汕头建总公司所述因质量问题和缺陷问题扣减的理由;且原告两次提起诉讼,汕头建总公司均口头同意调解,但实际问题并未解决,再次表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付款申请。 另,***以及**曾作为汕头建总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天津筑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进行应诉。**作为汕头建总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天津市辰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进行诉讼。 另,原告与汕头二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主体问题。二、本案民事责任负担问题。 一、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汕头二建总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汕头二建总公司系发包方。但汕头二建总公司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案涉分包合同上关于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分包合同并未加盖发包人的印章,表明双方间主合同并未成立。案涉分包合同附件的《专用条款》、《安全事故费用的处理原则》以及《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虽加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字样印章以及“***”人名章,但汕头二建总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亦未见到上述印章加盖经过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案涉分包合同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A地块二次结构班组结算》、津南法院以及滨海法院的卷宗,结合庭审中原告与汕头建总公司的**,能够证实原告与汕头建总公司系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汕头建总公司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庭审中,原告和汕头建总公司对尚欠237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民事责任负担问题。 庭审中,汕头建总公司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最终扣减15%而同意一次性付清即同意支付20202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在汕头建总公司同意一次性付清的前提下,为尽快拿到尾款而申请,因汕头建总公司并未同意亦未给付,以实际行为拒绝了原告的付款申请,且原告两次提起诉讼,汕头建总公司均口头同意调解但未解决实际问题,再次表明不认可原告的付款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建总公司对其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而扣减15%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汕头建总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汕头建总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汕头建总公司支付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自8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汕头建总公司认为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结算后付款情况、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申请付款的事实以及诉讼经过,一审法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8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00元;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583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何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能达公司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为被上诉人汕头二建总公司,案涉工程应系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能达公司主张的相关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汕头二建总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认可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欠付237000元,仅主张应给付欠款的85%,上诉人相关表述应系自认,上诉人二审中相关表述与其一审中相关表述相悖,属于撤销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自认的条件,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被上诉人能达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对于欠款237000元一节不持异议,仅主张因被上诉人能达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减15%工程款且双方就此签订《付款申请单》,应据此支付。但该《付款申请单》并未就被上诉人能达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明确,且被上诉人能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所述质量问题为何,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给付一节,鉴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结算后付款等情况酌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能达公司的相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述案涉工程实系案外人天津市汕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揽一节,上诉人并未就此向本院或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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