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3179号
原告河北通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80号卓达院士大厦913室。
法定代表人安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滨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
委托代理人赵栓平,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通良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刘滨川,被告**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未偿还的5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逾期月息为6%。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辩称,1、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给被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已经超额还清全部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逾期按借款金额的6%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会计李淑娟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699850元。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据多写明的28000元为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具体明细见下表)。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贷期间月息为4%即2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此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具体明细见下表)。原、被告均认可该50万元系上一份借据未偿还部分。
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
关于上述借据(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就其答辩所称的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事实,提供了其调取的原告的征信系统记录,原告认可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了金额分别为22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申请上述借款,原告均提供了抵押+保证担保。从上述事实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于原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因履行上述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已将原告所借款项受托支付给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案外人,因此,原告并非套取信贷资金又为牟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事先不知情,对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除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
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该部分利息被告可以要求返还,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用于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未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24%计付。被告最后一个月所还12000元按年36%扣除2015年8月10日至9月10日利息后,余款不足以偿还2015年10月10日前所欠利息,因此,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的利息改按年24%计付。具体明细如下:
借款金额/扣除后剩余本金金额
还款金额
还款时间
期间按36%/年计息
多还利息冲抵本金金额
备注
700000
2014.4.10
700000*3%=21000
700000
2014.5.10
700000*3%=21000
700000
2014.6.10
700000*3%=21000
700000
2014.7.1
700000*3%=21000
700000
2014.8.1
700000*3%=21000
30000-21000=9000
200000
2014.8.20
700000-9000=691000
2014.9.10
691000*3%/30*10=6910
50000-6910-10311=32779
2014.8.11-2014.8.20
(691000-200000)*3%/30*21=10311
2014.8.21-2014.9.10
691000-200000-32779=458221
2014.10.16(包括2014.10.13日15000元)
458221*3%=13747
30000-13747=16253
2014.9.11-2014.10.10
458221-16253=441968
2014.11.11
441968*3%=13259
10000-13259=-3259
441968
2014.12.15
441968*3%+3259=116518
20000-16518=3482
441968-3482=438486
2015.1.13
438486*3%=13155
20000-13155=6845
100000
2015.2.13
438486-100000-6845=331641
2015.2.16
331641*3%=9649
20000-9949=10051
331641-10051=321590
2015.3.18
321590*3%=9648
12000-9648=2352
321590-2352=319238
2015.4.29
319238*3%=9577
16000-9577=6423
319238-6423=312815
2015.5.19
312815*3%=9384
16000-9384=6616
312815-6616=306199
2015.6.13
306199*3%=9186
16000-9186=6814
306199-6814=299385
2015.7.13
299385*3%=8982
16000-8982=7018
299385-7018=292367
2015.8.28
292367*3%=8771
16000-8771=7229
292367-7229=285138
2015.10.14
285138*3%=8554(2015.9.10日前利息)
12000-8554=3446
285138
2015.10.14
285138*2%=5703
3446-5703=-2257
截至2015.10.10前多还的利息冲抵欠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85138元,利息2257元
除上表所列还款外,被告称还存在如下两笔还款:
1、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提交了转账支付10万元的明细,原告称该款系偿还的2013年9月23日借款,并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称2013年9月23日借款已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提交了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转账记录,原告称该10万元系偿还的原告2013年9月25日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从上述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出借、偿还的账目往来,被告2014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虽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后,但并不必然是偿还的本案诉争款项。从2014年5月11日被告仍然按70万元本金的2%支付利息,在2014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也未将该1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看,该1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原告所诉借款。
2、2014年10月13日还款15000元,并提交了其银行转账清单,显示支出两笔15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其中一笔,并提交了其银行账目清单,显示仅收到一笔15000元。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均交易成功的证据,因此,该日被告偿还原告的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13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为225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85138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为2257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原告河北通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5元,被告**平负担4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恰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 建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