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燕山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九经路冠华公寓2-3-201-204。
法定代表人:张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燕山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
法定代表人:杜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锦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上诉人天津市燕山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诉人燕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被上诉人申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淇公司、燕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并由燕山公司独自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属责任认定错误,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存在逻辑错误。申淇公司为案涉煤改电工程的总包方,中菱公司与申淇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合同双方关于采购配电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菱公司交付的配电箱也实际安装到申淇公司总包的工程当中,申淇公司才是配电箱的真正使用者和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二、燕山公司自愿承诺代申淇公司付款并接受中菱公司交付的37040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债务加入,燕山公司债务加入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且中菱公司并未免除申淇公司的给付义务,申淇公司也并未退出原买卖合同关系。三、中菱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燕山公司代申淇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一审判决认定由燕山公司单独承担给付3704000元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同时,申淇公司指示案外人天津华德联合有限公司向中菱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也印证了申淇公司与中菱公司存在由第三人代为付款的交易习惯。中菱公司同意燕山公司作为加入的债务人共同偿还涉诉债务。中菱公司按照燕山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共计37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燕山公司与申淇公司违反约定未支付剩余货款1111200元,导致中菱公司已实际产生税费损失177792元,理应由申淇公司和燕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中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燕山公司针对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燕山公司代申淇公司付款并不构成债的加入,燕山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燕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由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付款”及本院认为部分“燕山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对余欠货款应继续履行”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菱公司、申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受方才具有付款义务,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中菱公司和燕山公司均主张燕山公司是代申淇公司付款,且中菱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是燕山公司代申淇公司付款。另外,中菱公司诉求也是要求申淇公司给付货款。一审判决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中菱公司针对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燕山公司代为付款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就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申淇公司针对中菱公司、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菱公司和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申淇公司与中菱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煤改电配电箱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日申淇公司就已将案涉煤改电相关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天津市光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而光远公司与燕山公司系关联企业。燕山公司能够出具发票并且向中菱公司付款就是基于光远公司承包了申淇公司的相关业务。二、申淇公司与光远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日,申淇公司就表示过将合同全部内容转给了光远公司,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所以从合同的角度讲,案涉配电箱是由光远公司取得,光远公司也认可中菱公司配电箱的质量。申淇公司曾向中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煤改电配电箱采购合同,但是中菱公司说合同丢失了,并表示不会再去找申淇公司付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申淇公司没有任何参与,且中菱公司与燕山公司又形成了书面的煤改电工程采购合同,并且前提是燕山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燕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向中菱公司付款,并且事后也达成了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的货款应当由实际的买受人燕山公司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中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菱公司与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申淇公司给付中菱公司配电箱货款261200元及逾期利息31344元,共计292544元;2.判决燕山公司给付中菱公司金额为1111200元的增值税损失177792元,申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菱公司从事电气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加工制造等业务。申淇公司从事电力管道工程、土木工程、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施工等业务。燕山公司从事电力施工机具、电力器材、通讯器材等设备的制造、批发、零售等业务。申淇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武清区2016-2017年度农村地区采暖“煤改电”设备—空气源热泵企业入围项目入户电表至空气源热泵配电箱电力安装工程。2017年8月30日,申淇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煤改电配电箱采购合同》,其中,申淇公司为需方、中菱公司为供方,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煤改电非金属配电箱18000个,单价200元,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总金额3600000元(含税金);交货日期依照需方要求,分批送货;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按需方要求每批次生产完毕,款到发货。合同同时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申淇公司与案外人光远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申淇公司为发包方,光远公司为承包方,光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永波。合同约定光远公司承包申淇公司发包的位于武清区××镇××的煤改电表后入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大约2万户左右,每户价格8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同时就价款支付与调整、材料设备供应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光远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中菱公司从2017年9月份开始供应配电箱。中菱公司、申淇公司与燕山公司协商,由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付款。燕山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和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中菱公司500000元。至2017年12月,经中菱公司与燕山公司确认,共计供应配电箱18520台,总价款3704000元。2018年1月,为支付货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燕山公司为买方(甲方)、中菱公司为卖方(乙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煤改电专用箱(非金属)18520个,单价200元,总价款3704000元,以实际发货量计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分批次交货,每批数量不少于3000个;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武清发改委和新家园付款后再由己方给予乙方同步付款,合同价格为含税(17%增值税)、运费价格。双方同时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0日,中菱公司为燕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2张,合计金额为3704000元。2018年1月30日,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货款1592800元。后燕山公司一直未付余款。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天津华德联合有限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现中菱公司尚有配电箱货款261200元未收到。中菱公司认为是申淇公司接受并使用其交付的配电箱,应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61200元及利息;燕山公司收取了其开具的金额37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只给付2592800元货款,其应赔偿中菱公司1111200元的增值税损失,申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菱公司与申淇公司、燕山公司协商未果,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付款,燕山公司接收了中菱公司开具的金额37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燕山公司应承担给付中菱公司3704000元的付款义务。现燕山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对余欠货款应继续履行。因中菱公司未就燕山公司付款提出主张,故不予涉及。现中菱公司要求申淇公司给付其配电箱货款261200元及逾期利息31344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中菱公司销售诉争配电箱的货款为含税价,故其向燕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交易中的对等行为,其要求燕山公司赔偿增值税损失1777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菱公司要求申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5元,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菱公司诉请的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由申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燕山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地位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关于申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尚欠中菱公司货款本金261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菱公司、申淇公司与燕山公司协商,由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付款。2018年1月,为支付货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以上情况可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解决案涉交易行为需要处理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并非申淇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免除申淇公司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性质,案涉合同欠款261200元仍然应当由申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已查明燕山公司与中菱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变更合同主体,确认由燕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案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燕山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地位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燕山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案涉合同的买受人。燕山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依照申淇公司的指示付款。因此,燕山公司对于中菱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没有法律上的付款责任。中菱公司主张燕山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申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燕山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对案涉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论述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鉴于中菱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接受申淇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且在三方达成协议由燕山公司付款时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故中菱公司要求申淇公司承担逾期利息31344元及增值税损失17779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配电箱货款261200元;
三、驳回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上诉人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天津中菱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天津市申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上诉人天津市燕山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