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25239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57080W。
法定代表人:俞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商业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4875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诉被告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永利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3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煤电子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00元未付。
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方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商业2,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基于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化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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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