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4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琅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233883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竞秀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园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 (2020)冀06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金额是被上诉人单方造的价格,上诉人没有同意签字。其次,上诉人是自己投标中标的工程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虽然双方在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书》里没有写明工程各项的价格,但上诉人在《投标书》里对各项工程项目是有单价的。被上诉人的造价远远超出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则。按市场规则转包价格不应该超出中标价格。即使按上诉人的中标价格,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也只有100224.46元,即使加上双方争议部分7159.72元也才共计107384.18元,这个价格和被上诉人的报价296574.14元相差太大,远远高于上诉人的中标价,这明显违反工程转包规则。按转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70%即75168.93元。综上所述,按上诉人的中标价格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75168.93元,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的金额为1380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62831.07元。 ***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核对认可,按照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并且本案涉及的6万元款项,是工人工资并且该款项工人实际是收到5万元,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3— 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支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支条,载明景观施工队***借支工人工资60000元,给工人开支,且有***的签名捺印。当日,**写明其领20000元工资,所有水电工人工资**代领,且有**签名捺印。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经竞秀区劳动局协调,***实际给付**工人工资20000元,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且原告陈述其给付其他工人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支款6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支条一张,但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之间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不能提交证实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告单纯以借支条一张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4— 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支款60000元所依据的借支条中明确载明系借支工人工资给工人开支,因双方对实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纯以借支条为依据主张***返还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国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