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342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河西区律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守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达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被告信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宝达公司、天力公司立即给付***施工费115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富力新城工程由天力公司总承包,其将该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信宝达公司,***与信宝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将富力新城颂溪苑高层车库负一负二层及波道共计38596㎡分包给***施工,总价款为390430元,工程已竣工合格但截至目前***、信宝达公司、天力公司仍欠***(15人施工费)115000元不予支付,多次催要不果,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准***之诉请以维权益。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宝达公司辩称,***属于挂靠信宝达公司,***多次到信宝达公司清楚该事实。年前信宝达公司替***垫付工程款,给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信宝达公司无力偿还、无力垫付,信宝达公司认为***应该向***或者天力公司追要。
天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提交了三方协议证据,信宝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11月3日***与***、信宝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三方确认涉诉项目欠***组15工人工资23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向信宝达公司借款115000元给付工人,此款由信宝达公司直接给付工人本人,2022年1月25日前***再向信宝达公司借款将余款115000元全部给付***,此笔工资款为***向信宝达公司借款,计入***个人借款项目,日后信宝达公司有权扣除***个人账户金额。协议签订后,信宝达公司向***支付了第一笔115000元,第二笔11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为***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等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信宝达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可以证实***拖欠***工程款230000元,协议是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签订后,***、信宝达公司均有义务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工程款,***、信宝达公司仅向***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15000元,对第二笔工程款115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信宝达公司未能向***支付协议中记载的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信宝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天力公司并非涉诉工程发包人,且***与天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433元,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杜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