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2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提交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阐述及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论述及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的手写证明上诉人并未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由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由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其中转账记录记载,付款方姓名***,收款方姓名***。
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证明记载,今有***诉***一事。经我方调查,此项目没有***为***员工的任何记录与信息,我也不认识此人,特此证明。证明人:***。2022年11月10日。
***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结合本案来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接受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监管、与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不符合劳动关系组织性、从属性、有偿性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主张证据不足,***、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受***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并据此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与案外人***、***等人的录音,但其自认***身份为“包工头”且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故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的录音,其自认***为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故***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的录音中并无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与***录音,根据录音内容不能明确反映***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就其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用工责任一节,上诉人自述在涉案工地受伤,主要证据为相关录音,均系间接证据,就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如何受伤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依据不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