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184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津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694号仲裁裁决;2.判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30100元;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起诉。
河东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询,***公司在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注册地址无人实际经营,***公司与***均认可***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华科三路1号**置地6号楼605,而***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河东区,故河东区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区法院)管辖。河东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西青区法院处理。
西青区法院认为,***公司与***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为营利法人,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注册成立后,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该公司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造成该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故河东区法院作为先收了该案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移送。故报请指定管辖。
2022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辖137号民事管辖协商函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现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其住所地应为其注册地,故河东区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现函告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应是一致的。***公司办理了法人登记,则根据其登记的住所,河东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河东区法院在***公司依法登记后,又以***公司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西青区法院审理,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