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30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的工资158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天津富力新城第一项目部***二次结构工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施工至2019年10月又到富力新城第三项目部***二次结构工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一直施工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现场管理人员,月工资1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资总额203650元,期间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三个月工资45000元,尚欠工资158650元,原告追索工资无果,因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询,***公司在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注册地址无人实际经营,原、被告均认可***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北大街华科三路1号**置地6号楼605,而原告***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河东区,故该院就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津0102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为营利法人,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地。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注册成立后,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该公司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造成该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为先受理该案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移送。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南头(天津市华信电子器件厂院内),现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其住所地应为其注册地,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津01民辖171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公司登记地即天津市河东区为其住所地。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更,***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未申请变更登记造成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综上,***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