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雅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雅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3017号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雅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雅典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第三人李仲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被告天津雅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志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圆圆、戴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第41号加油站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报酬,被告天津雅典公司理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应该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故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确认: 被告天津雅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天津雅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有异议,因证人梁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参与了旁听,故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一至证十三(证六和证十二除外)及证据十六、十七,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雅典公司称其将该工程包给了第三人李仲涛,而李仲涛却称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该证据为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方在鉴定人员勘验现场时拒不配合,虽然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拒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是与证据十四相对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对被告天津雅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雅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雅典公司承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的廊坊第41加油站油罐防渗改造应急项目,工程内容为旧罐区拆除,双层罐、新敷设管线、土建、电气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雅典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4月开工于2018年7月竣工。该工程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做出冀·鑫诚价鉴(2019)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第41号加油站工程鉴定金额:1421831.11元。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使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就该案尚未支付工程款。
一、被告天津市雅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21831.11元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按照实际欠工程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实际欠工程款金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销售分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鉴定费21000元,以上合计40200元,由被告天津雅典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廊坊分公司负担38596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旺 人民陪审员  王广民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书 记 员  安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