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14850号
原告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路、王伟,被告颐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美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来看,能够认定美城公司真实供应了案涉混凝土。但结合现有证据,如何认定争议对账单中的“需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法律关系上讲,该“需方”应为本案的付款相对方。
美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砼供应协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有争议的两份对账单中需方签字人均为案外人要关兴,要关兴系颐坤公司一方的劳务人员,其应代表颐坤公司进行活动,故不能以此认定建工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案涉混凝土。颐坤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一方面使用美城公司供应的材料,另一方面按照建工公司的要求进行劳务施工。同时,按照正常对账流程,美城公司、建工公司、颐坤公司三方进行核对,完成对账。综上所言,颐坤公司显然对案涉混凝土的实际接收及使用情况最为知情和了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颐坤公司既不披露要关兴身份,亦不提供赵东方信息。本院向颐坤公司释明,颐坤公司如认为建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应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工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或案涉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颐坤公司亦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颐坤公司应就案涉混凝土承担付款义务,应向美城公司支付货款493000元。颐坤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给美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向美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美城公司主张该利息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诉讼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此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亦系民法立法精神的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美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问题。建工公司称发货单上签字并非王伟本人所签,且发货单上载明的生产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其对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建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美城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供货的事实。综上,对于美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案外人要关兴的身份问题。美城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要关兴的通话录音、电信服务费发票,证明要关兴系颐坤公司劳务人员,其代表建工公司收货,并将案涉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电信服务费发票显示,该通话号码的登记用户名为要关兴,且通话人自认其为要关兴本人,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中,要关兴认可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并称其为赵东方打工,其代表建工公司对账签字,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经本院询问,赵东方称其代表颐坤公司,要关兴为其打工。综上,本院认可要关兴对账签字及为赵东方打工的事实,要关兴应系颐坤公司一方的劳务人员。在此情况下,要关兴关于其代表建工公司、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美城公司、建工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美城公司,买受人为建工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仁欣家园;标的为预拌混凝土。同日,美城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砼供应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七标砼供应合同,签署本协议;付款条件为按月结算,视建工公司资金情况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美城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但建工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9年6月12日,美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案中,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多份对账单,其中有两份对账单需方签字人为案外人要关兴,对账金额分别为478600元、14400元,其余对账单需方签字人为建工公司员工王伟。建工公司对于王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要关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美城公司、建工公司就无争议对账单所涉货款达成协议,本院遂作出(2019)津0104民初8119号民事调解书。美城公司就上述有争议对账单所涉货款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另查,建工公司与颐坤公司曾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七标段,分包范围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七标段的劳务工程。
一、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000元及利息(以49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琛圳
人民陪审员 刘砚芝
人民陪审员 唐若涵
书 记 员 班耿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