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津01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申请人颐坤公司以没钱上诉为由,放弃了上诉权利,应视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
在本院审查中,申请人虽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建工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整版,拟证明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为劳务分包,涉案对账单所涉混凝土与申请人无关。但,申请人在一审中,针对被申请人美城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首页和末页照片时,拒不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了举证责任,由此所作对申请人不利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要关兴身份的认定、对账单的认定以及与对账单对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分包合同所指向的公建部分的认定,证据充分。现申请人提交的该分包合同不能视为新证据,也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申请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捷
法官助理***书记员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