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54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佳,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68号茶叶城C-5-108。
法定代表人:张永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佳,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以及第三人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10万元及利息113714.04元(以3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颐坤公司系挂靠关系,颐坤公司收4.5%管理费和3%税费。。2018年被告五建公司与第三人颐坤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以北东壹区110块项目(三期)劳务分包工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东壹区110地块项目(三期)20#21#2#29#、配建8及地下车库2土建工程,具体详见发包人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工作内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砌筑、钢筋、混凝土、抹灰、木工及水暖电预埋等施工作业劳务清包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2020年10月15日,总日历天839天,劳动报酬共计8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经五建公司与颐坤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810万元,按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但截至2018年12月25日,五建公司仅支付劳务报酬500万元(含颐坤公司管理费),剩余310万元劳务报酬一直拖延支付。
五建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310万不予认可,余额金额不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账目余额尚欠原告工程款2617034.39元。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款810万,已付金额500万,扣税482965.61元,税率是9%。认可五建公司是原告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
颐坤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其500已付完毕不认可,此500万并未支付完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500万到第三人账户后因五建及其相关人涉嫌刑事案件随即被冻结,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如认定该款为赃款将予以收缴,五建就未完成支付行为。第三人将五建公司付款扣除相应费用后数额为4599800元支付给了***,本案对500万定性及是否支付完成应待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予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五建公司与颐坤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颐坤公司劳务分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以北的东壹区110块项目(三期)工程,分包范围为20#、21#、22#、29#、配建8及地下车库2土建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为砌筑、钢筋、混凝土、抹灰、木工及水暖电预埋等施工作业劳务清包工;资质专业及等级:砌筑作业分包一级;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总日历天839天。合同17.3约定,劳务报酬共计870万元(含3%增值税)。合同24.2约定,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颐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颐坤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和收付款事宜。实则系***借用颐坤公司资质与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颐坤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
五建公司和颐坤公司就东壹区110块项目(三期)22#、29#及地库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架管租赁等工程进行分包结算,确认结算金额810万元(含税)。
2018年12月25日五建公司向颐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万元,颐坤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870万元工程款发票(税率3%),***承担了相应的税费。
2021年10月20日颐坤公司查询其农行尾号9109账户,已被冻结500万元,未显示冻结期限、冻结原因。
本院认为,***借用颐坤公司资质以颐坤公司名义与五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东壹区110块项目(三期)劳务分包工程进行部分施工。五建公司认可其系***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对***直接向五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中***施工工程结算价81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五建公司已向第三人颐坤公司支付500万元,剩余310万元未付,***主张五建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颐坤公司及五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第一,颐坤公司主张收到五建公司500万元后被冻结账户的问题。本院认为,颐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冻结期限、冻结原因,无法认定冻结账户与案涉工程抑或五建公司有关。五建公司付款500万元颐坤公司已收到,应当认定五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如后续该账户确因五建公司之责任导致颐坤公司经济损失,颐坤公司可另行解决。第二,五建公司要求扣除税率差价问题。颐坤公司与五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含税价,约定税率标准为3%,颐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税率标准向五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未违反合同约定。就五建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税率问题,不能对颐坤公司的工程款税率发生约束力。故对五建公司提出扣除税率差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履行期限及利息计算,五建公司与颐坤公司合同约定结算后14天内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未记载结算时间,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左右,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明确结算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予以采信,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为,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