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5675号

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东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34166029。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外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50387350U。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

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4558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000元(已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宁河滨玉公路二标段定作国标及非标钢塑格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合计价款45585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经催要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国标及非标钢塑格栅,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等,结算方式是按计量支付,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定作物的生产,其提供的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5日的收货凭证,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和2020年2月交付原告两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2019年8月12日开具的是全部欠款455850元,2020年2月24日开具的是20万元),该两张支票因系空头支票,没有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款,原告总发货数量合计价款为45585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载明全部定作款的空头转账支票,以此确定双方交易数额,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定作款45585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但其请求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空头支票,从而确定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并确定了欠款数额,应支付以455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455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5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高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4元,由被告天津市远翔科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