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805号
原告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59号西营门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胥云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D栋5层。
法定代表人王鸣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磊,该公司法务。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道环湖西里15-504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210232634。
原告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新市政公司)与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惠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盛世惠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新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若被告盛世惠泽公司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讼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本息所花费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时间已到,二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720000元及利息31036.44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000元;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被告盛世惠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给款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属实,现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再支付,且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盛世惠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现不同意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将共计1720000元的三张转账支票交予被告盛世惠泽公司。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息一并还清;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息,被告盛世惠泽公司还须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被告盛世惠泽公司所借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本息所花费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截止到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盛世惠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7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世惠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惠泽公司偿还欠款17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盛世惠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庭审中,被告盛世惠泽公司主张原告与其曾口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再支付,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盛世惠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盛世惠泽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7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以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6元,减半收取12468元,由原告天津市泽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被告天津盛世惠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63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