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恒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省太行监狱、保定恒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再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太行监狱,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守陵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河北省太行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该狱劳动改造管理科科长,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保定恒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西三环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太行监狱(以下简称太行监狱)因与被申请人保定恒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冀06民申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行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恒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太行监狱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恒泰园林公司返还太行监狱16万元,诉讼费用由恒泰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恒泰园林公司承建了太行监狱B区公园水系工程,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253091.36元,太行监狱已给付恒泰园林公司873100元,下欠379991.36元。此后,恒泰园林公司持对账单将太行监狱诉至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上述工程款379991.36元。依据该判决,太行监狱分两次从自办企业河北省泽宇篷布有限公司账户上将该工程款划至法院,恒泰园林公司指派**在法院将上述款项支走,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5年8月,申请人发现自办企业河北省泽宇篷布有限公司账户上,有2012年1月18日**支取现金16万元的收条及转账支票各一张,但该笔款项并未计入2014年10月22日双方的对账单,也即太行监狱实际多给付了恒泰园林公司16万元工程款。后经太行监狱多次催要,恒泰园林公司仍未给付。
被申请人恒泰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太行监狱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期限。太行监狱申请再审称发现新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8月,其2016年11月1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时效。二、恒泰园林公司对**伪造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三、太行监狱主张变更2014年10月22日的对账单已超过法定期限。四、太行监狱所述原审判决作出过程错误。原审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对账单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与太行监狱所述不符。五、太行监狱存在重大过错,因其在诉讼中不及时提供证据导致形成错误的对账单,责任不应由恒泰园林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太行监狱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太行监狱因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新证据申请再审,该证据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对账单中未有体现,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该笔款项是否已给付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将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皓
审判员钱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