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源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金都西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达公司)、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二被上诉人电费差额2132095.88元,以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2095.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将上***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其次,追加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最后,一审针对上***公司诉讼身份存在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电费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收取,但是未安装分时计费电表,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就电费的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每度电1.5元。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开具的电费发票明确标注每度电1.5元。二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相应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双方实质上已达成了合意。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早已到期,权利义务终止,从到期日到上诉人起诉时早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再次,二被上诉人自租赁上诉人厂房时就知晓,1.5元一度电并非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只是双方在电价的基础上加上公摊费用、电损、维护成本等。最后,二上诉人计算多收的电费存在明显的错误。 被上诉人科发达公司、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发表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瑞电力公司返还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多收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电费共计2,132,095.88元;2、判令双瑞电力公司支**发达公司、上***公司利息暂计1,254,848.34元(以2,132,095.88元为基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瑞电力公司系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权利人,于2019年1月1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载钢混建筑面积为19054.19平方米,钢建筑面积为5855.41平方米,分丘图包括面积为5855.41平方米建筑一座(即本案1号厂房)及面积为6346.54平方米建筑一座(即本案3号厂房)。后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及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承租双瑞电力公司所有的上述1号和3号厂房。科发达公司曾使用“****日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昌日住公司)名称,2017年6月20日名称变更为“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双瑞电力公司曾使用“天津市顺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名称,2014年5月9日名称变为“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股东为两位原审第三人。关于1号厂房,各方签订如下协议:2012年5月24日,顺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上***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顺联**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上***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5855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期限5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合同第4.5条第一款约定,顺联**公司应该确保上***公司的生产用电。上***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 此后,顺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锐昌日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顺联**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锐昌日住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5655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4条第一款约定,顺联**公司应该确***日住公司的生产用电。锐昌日住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此后,顺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顺联**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3年3月21日,锐昌日住公司与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厂房租赁合同调整说明》,内容为:因公司经营需要,锐昌日住公司和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相关手续。由于先前承租方是以上***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和出租方顺联**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现在需改签以锐昌日住公司名称租房合同一份和补签以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租房合同一份,便于公司对外事务之用。这两份合同中关于所占厂房面积、租金之和与顺联**公司和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厂房面积、租金条款一致。各项条款继续以顺联**公司和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准,只是今后到期再交房租、水电费时用以上两个公司名称分别开票。请顺联**公司领导支持与协助。此后,双瑞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瑞电力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3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此后,双瑞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锐昌日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瑞电力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锐昌日住公司使用。租赁面积共计5655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3条第一款约定,锐昌日住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 2018年7月17日,双瑞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上***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瑞电力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上***公司使用。租赁面积共计5855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3条第一款约定,上***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关于3号厂房,双方签订如下协议:2013年6月28日,顺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锐昌日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顺联**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锐昌日住公司使用。厂房为4层钢混框架结构,面积经双方依现场施工图暂定为每层1582.25平方米,4层共计6329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合同第4.5条第一款约定,顺联**公司应该确***日住公司的生产用电。锐昌日住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锐昌日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瑞电力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锐昌日住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经双方依照设计图纸确定为6329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3条第一款约定,锐昌日住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 2018年7月17日,双瑞电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锐昌日住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瑞电力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厂房租赁给锐昌日住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经双方依照设计图纸确定为6346平方米。租赁功能为生产用房。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合同第3.3条第一款约定,锐昌日住公司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瑞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发达公司、上***公司使用,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间未交纳电费,其合同约定的厂房面积的电费由科发达公司交纳。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将合同期内使用的电费交纳给双瑞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瑞电力公司将包括租赁厂房在内的全部电费统一交纳给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双瑞电力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按照每度电1.5元的标准收取科发达公司、上***公司电费,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实际交纳金额为5525650.02元。2021年2月至4月,因科发达公司拒绝按照每度电1.5元的标准交纳电费,双瑞电力公司按照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收取科发达公司电费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科发达公司、上***公司申请调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出具户名为双瑞电力公司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2年6月至2021年5月《历年电费明细》,该明细载明户号为0211960562,用电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应收来源均为正常电费。经计算,该明细中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每月电费单价均低于1.5元。根据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实际用电量按照《历年电费明细》中载明的每月正常电费的平均数值计算,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当交纳电费共计339355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瑞电力公司是否应当给**发达公司、上***公司多收取的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电费及利息。本案中,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双瑞电力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科发达公司、上***公司与双瑞电力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照实际用电量(独立分表计量)依据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元/KW/时)交费(提供正式发票),无其他额外费用。双瑞电力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按照每度电1.5元的标准收取科发达公司、上***公司电费,根据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历年电费明细》,科发达公司、上***公司每月应当交纳的每月电费平均单价均低于1.5元,双瑞电力公司未按照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收取科发达公司、上***公司电费,其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约定,科发达公司、上***公司不予认可,双瑞电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瑞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电费,应当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天津联丰日丰科技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未实际交纳电费,故双瑞电力公司应当将款项返还给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关于双瑞电力公司主**发达公司、上***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21年2月至4月,因科发达公司拒绝按照每度电1.5元的标准交纳电费,双瑞电力公司按照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收取电费,可以认定科发达公司、上***公司自2021年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未超过诉讼时效,双瑞电力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发达公司、上***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当交纳的电费数额,科发达公司、上***公司、双瑞电力公司均认可按照双瑞电力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除以单价1.5元计算实际用电量,对科发达公司、上***公司据此计算得出的每月实际用电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科发达公司、上***公司按照《历年电费明细》中每月总电费除以总电量计算每月平均电费,该平均电费数额系双瑞电力公司交纳的各项电费数额的平均值,具有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科发达公司、上***公司主张的双瑞电力公司多收电费差额共计2,132,095.88元予以支持。关于科发达公司、上***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利息标准,且科发达公司、上***公司要求双瑞电力公司以2,132,095.88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瑞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电费造成科发达公司、上***公司损失,但科发达公司、上***公司未能证实其损失数额及在起诉前已经向双瑞电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双瑞电力公司以2,132,095.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发达公司、上***公司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电子有限公司多收电费差额共计2,132,095.88元及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2,095.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科发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448元,被告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天津市电力局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2012年6月-2020年12月缴纳电费39,574,137.83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费标准及用电量应如何认;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的方式,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按照每度电1.5元收取,被上诉人亦认可并按此缴纳,应视为双方已同意变更合同约定,且用电量应以总表计量。对此,因合同约定非常明确,用电量以独立分表计量,收费标准按照天津市电力收费标准计算,无其他额外费用,故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上诉人并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变更合同设定的标准为每度电1.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电费减除据此认定的被上诉人应缴纳电费,判令上诉人返还多收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以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根据上述分析,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6元,由上诉人天津双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啸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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