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5563号
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秋经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程茂林,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杰公司)与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程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钛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晨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共计1,550,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支付利息180,00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程茂林对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晨曦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厂房承建工程,现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达成《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晨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未付,被告同意按照每年180,000元支付利息,由保证人被告***和程茂林签字确认。协议达成后各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原告钛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晨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2年甲方承建乙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厂房承建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结算时,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280,000元未付,当时约定自2015年3月开始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拖欠工程款利息180,000元,拖欠的本金1,280,000元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1,280,000元,乙方已经从2015年2月13日以后到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720,000元,现乙方同意继续每年支付利息180,000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按欠款1,280,000元为基数每年支付利息180,000元整。三、乙方公司股东程茂林、***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晨曦公司作为乙方盖章,被告程茂林、***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指印。
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晨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晨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程茂林、***就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日的利息270,000元,共计1,550,000元,并以1,280,000元为基数每年支付利息180,000元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程茂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天津晨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程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