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12688号
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秋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58号双塔国际广场B座24层2408号。
法定代表人:白斌。
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钛杰”)与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钛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58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55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产品,原告自购原材料后,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货款为7516600元,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应全部货物。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货款结算总额为7547000元,并确认质保金为754700元。被告至今已付原告货款6988300元(含质保金196000元),尚欠质保金55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质保金,但被告始终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天津钛杰与被告湖南中钢签订《钢结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设备名称清单中所列的燃料袋式除尘器结构等各项货物,用于被告承接的马来西亚某厂钢铁项目烧结工程,货物暂估数量为1140吨,最终合同价格按实际制作重量与合同制作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保证在2017年12月20日前为被告制作完成交货。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约定为: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供货,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9日,双方最终根据供货情况确认结算总价款为7547000元。双方结算前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6792300元,剩余货款7547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96000元,剩余558700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双方签有《钢结构供货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通过法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质保期6个月应从供货完成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所有供货,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质保期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在6个月质保期内,被告亦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55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就未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并无约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但利率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本院支持至利率的1.3倍。被告湖南中钢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5870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1元,减半收取49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