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2民初1614号
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秋经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鹏,经理。
被告:***,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补缴诉讼费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
审判长冯文生
审判员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