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秋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元公司)、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钛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灼伤占体表总面积11%”依据不足,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相矛盾,特别是意见中用“约”字认定极不严谨。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责任,比例太低,***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5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钛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钛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垫付的5万元;2.***、欣元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钛杰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钛杰公司与欣元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由欣元公司负责,***受雇于欣元公司,与钛杰公司无承揽、雇佣关系,钛杰公司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2.***不具备从事案涉工种相应的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负较重的责任。欣元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其过错程度与***相当,钛杰公司按约提供了合格的安装设备,履行了协助义务,欣元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欣元公司、钛杰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中上诉人欣元公司在无法定情形主张重新鉴定不被准许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一审中也通知了鉴定人到庭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采信。2.一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分摊,并酌情认定欣元公司承担40%的责任,钛杰公司承担30%的责任,我方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合理。3.根据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钛杰公司提供安装设备所需的吊车、气焊等设备,并协助人员安装调试,因钛杰公司提供的气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未在施工现场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一审据此认定钛杰公司具有过错并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欣元公司对钛杰公司的上诉辩称,1.安装抛丸机的吊车、气焊等是钛杰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当时不在现场,到底是设备问题还是***操作失误我们不清楚。我公司认为钛杰公司应当要承担责任。
钛杰公司对欣元公司的上诉辩称,1.对于***的伤残情况,由二审查清事实依法认定;2.***与欣元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元公司、钛杰公司共同赔偿***因伤产生的损失223972.0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钛杰公司(需方)与欣元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钛杰公司向欣元公司购买QH1313抛丸机一台,价格19万元。合同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行业标准要求,需方使用责任及易损件除外,包用期自购买之日起十二个月;售后服务:接到需方电话后2小时内答复,48小时达到需方现场(天气原因除外);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厂家交货。
交货时需方须提供吊车、气焊、气焊等安装设备并协助人员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安装完成验收,按照技术协议验收……”。合同签订后,***接受欣元公司雇佣至钛杰公司处进行抛丸机的安装与调试。2019年7月9日,***在钛杰公司车间内安装抛丸机时,在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气焊设备操作时导致烧伤,当即被送至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二度烧伤,头面颈部二度烧伤,躯干二度烧伤,双上肢二度烧伤,双手二度烧伤,双下肢二度烧伤,吸入性损伤,热烧伤35%,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用103223.31元,于2019年8月16日转院至盐城市大丰区白驹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睾丸炎,全身多处二度烧伤,产生医疗费用346.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3569.49元,其中欣元公司支付35533.26元。另外,钛杰公司向***垫付医药费5万元,***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自2007年长期从事抛丸机制造和维修行业。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28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则上限一人),营养期限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欣元公司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受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委派,鉴定人季某2庭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欣元公司为此支付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如何确定;二、***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认定;三、关于***的损失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欣元公司雇佣***至钛杰公司处从事抛丸机的安装与调试,***在使用钛杰公司提供的气焊设备操作时导致烧伤,应当认定***在从事欣元公司的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欣元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装抛丸机使用的气焊设备系钛杰公司提供并所有,且钛杰公司向欣元公司购买抛丸机时,双方约定由钛杰公司提供气焊设备供设备安装,施工现场由钛杰公司负责,故钛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自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从事气焊工作,使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对自己的烧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欣元公司、钛杰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由欣元公司承担事故的40%责任、钛杰公司承担事故的30%责任,***自负事故的30%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认定。欣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后,欣元公司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欣元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的损失确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的主张、两公司的质证,认定如下:医疗费103569.49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应为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0332元(52460元/年×20年×0.21),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18.38元/天,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加以佐证,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0000.40元(166.67元/天×12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治疗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356711.89元,由元公司承担142684.76元、钛杰公司承担107013.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由欣元公司赔偿***146284.76元、钛杰公司赔偿***109713.57元,***其余损失自理。因欣元公司、钛杰公司已分别支付35533.26元、50000元,冲抵后欣元公司、钛杰公司仍应支付***110751.50元、59713.57元。欣元公司在本案中因申请鉴定人出庭而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负。遂依法判决:一、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10751.50元;二、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9713.5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负担1398元,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64元,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鉴定费1750元,由***负担525元,由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鉴定人出庭费800元,由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钛杰公司提供了一份气焊设备合格证明材料,拟证明其提供的安装设备是合格的,事故发生原因是***暂停施工时未关闭总阀门而引起着火爆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但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使用的设备是合格的。欣元公司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就是该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钛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特定性、针对性,不能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设备不存在缺陷。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程度的认定是否恰当?
一、关于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依法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资料及体格检查情况,认定***的体表灼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欣元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依照上述规定通知鉴定人到庭进行解释、说明、补充。上诉人欣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仅有其个人**,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受雇于欣元公司到钛杰公司安装设备,在使用焊接工具进行安装过程中,因焊接设备中易燃气体泄漏,引起着火爆炸发生损害。欣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钛杰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在出售人安装设备过程中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环境、设备的义务,***公司未能对现场施工进行安全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焊接设备符合安全要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易燃气体系由***操作不当造成,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从事多年气焊切割工作,在工作时不采取必备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谨慎从事气焊工作,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电焊工种从业资格证,未年检只是行政管理评价的内容,与案涉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钛杰公司、欣元公司提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欣元公司承担40%责任、钛杰公司承担30%责任、***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元公司、钛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欣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上诉人天津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