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75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0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合计957481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