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3民初436号
原告: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3868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旸,天津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德公司)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房地产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旸、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6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11月16日以16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658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持有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9张出票金额总计1600000.00元;票号分别为:(1)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8655、(2)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5974、(3)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5505、(4)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1593、(5)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0592、(6)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9470、(7)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9324、(8)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5755、(9)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4955。汇票由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因与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又将汇票背书转让,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到期后,9张汇票被付款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导致原告产生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年11月16日原告已向后手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00000.00元汇票款项。同时,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通过电子商票系统向被告中建七局发起追偿通知被告中建七局付款,被告中建七局未予回应。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天津泰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电子商票流转信息打印截图1份9页;
2.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商票的持票人信息1份10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承兑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9张汇票通过电票系统向被告中建七局发起了追索,中建七局回复同意进行清偿,但截止诉讼仍未付款。
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汇票金额属实,至今答辩人尚未兑付,但是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商业汇票的现持票人,请法院查实案涉商业汇票权利人后,依法判决。
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不符合票据文义性、要式性,并非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线下行使追索的,不产生追索效力,同时原告已过行使追索权的时效。3.原告的清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我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持票人确系在合法地享有追索权的情况下清偿的债务,应认定为原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原告的清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我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4.原告请求利息系属错误。拒付通知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我公司,对利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承担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七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出了(1)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8655、(2)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5974、(3)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5505、(4)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1593、(5)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30592、(6)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9470、(7)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9324、(8)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5755、(9)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24955共9张电子商业汇票,总计汇票金额为160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将上述9张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天津泰德公司,后上述9张电子商业汇票又经背书转让给了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业汇票到期申请兑付时,被付款方拒付。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原告天津泰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天津泰德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将该票据款项1600000.00元对其下手持票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并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中建七局进行了追索未得到付款。经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调取的系统票面信息显示:上述9张电子商业汇票本手持票人为原告天津泰德公司,下手持票人为被告中建七局,承兑人为隆和房地产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原告天津泰德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网上向本院预约立案,向二被告主***,并通过审核后,本院于2022年3月7日进行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向其下手持票人付款后,有权向其上手被告中建七局和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主张连带清偿并支付自向下手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七局辩解原告非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出票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的系统票面信息显示原告天津泰德公司为案涉9张电子商业汇票本手持票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七局辩解原告的清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我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手持票人,已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即说明其后手的票据金额均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对作为前手的被告中建七局享有追索权,在线上追索无果,且作为出票人的被告隆和房地产公司在票据逾期拒付后,向被告中建七局提起诉讼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七局辩解原告已过行使追索权的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将该票据款项1600000.00元对其下手持票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并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中建七局进行了追索未果后,于2022年1月18日在线上向我院提交了立案材料并审核通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带履行1600000.00元的清偿责任,并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9.61元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