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宫前园12-1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工资每月343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30元,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3、2013年12月工资条1张;
4、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2、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复印件3份;
3、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4、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5、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
6、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
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电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辞职。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签订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本市河东区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中记载的填表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的记录中,原告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资待遇除正常调整外亦未发生变化。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终止日期(2014年2月28日)虽有涂改痕迹。但被告2011年2月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可以佐证涂改后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