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宫前园12-1204,组织机构代码7893520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电工。2014年2月28日原告辞职。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签订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中记载的填表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的记录中,原告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资待遇除正常调整外亦未发生变化。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终止日期(2014年2月28日)虽有涂改痕迹,但被告2011年2月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可以佐证涂改后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只制作了一份文本,由被上诉人单方存留,在该份合同文本中,最关键的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正是在涂改痕迹之上重新填写了“2014”字样。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期限终止日期存在明显的涂改,但却认定合同期限约定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是真实的,这样的认定是矛盾和错误的。在涂改痕迹之上重新填写“2014”字样,这一关键内容的变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为,违反了协商一致的原则,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网电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在合同期限终止日期处确有涂改痕迹,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在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中记载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书写于2014年2月28日,该辞职报告中写明“由于本人原因不再续订本人提出离职”,也说明上诉人明知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