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1367号
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烟台道62号3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李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