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3020号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光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梦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焕斌,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英、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按以往工程款结算程序,将已完工的工程确认单交被告项目主管于浩签字确认,按惯例程序找被告报单时遭被告拒绝,理由是单位人员调整责任范围变动,需要等待,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级单位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管理处,原告主张的工程还没有验收,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流程为,被告将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先行施工,完工后由被告上级单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管理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一份《工程确认书》载明数十项管道工程项目地点、工程量、单价和金额以及总计工程款1461000元,并注明“以上工程由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并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地点、工程量和单价属实,因未签订合同特此给予确认,于浩2015.8.13”。被告经质证认可《工程确认书》是于浩所签,于浩为被告公司施工部部长,上述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并已完工,但由于被告上级单位未进行验收,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未验收的原因以及何时进行验收,被告陈述称不清楚。
双方共同陈述:确认单中工程为交通信号灯管道工程,业主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书》以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业已投入使用,并且被告已对完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主张上级单位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陈述称不清楚何时进行验收也不清楚为何不验收,而涉案工程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