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6957号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大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24539E。
法定代表人:田光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06181650。
法定代表人:宋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月、刘雪,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99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9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至2014年,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持续为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范围遍布天津市各个区县。每年都不定期结款。2015年8月17日,经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截止日期2012-2013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99600元。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不认可利息,因为诉状中原告陈述不定期结款,没有应付款日期,如果按照原告陈述2014年初应该付款,则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内容为“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司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2012-2013欠贵单位款2799600元。本函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只是核对账目之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该《确认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79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管道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9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799600元,但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确认函》,该《确认函》的性质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给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法应从签署《确认函》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被告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田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96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27996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晓凤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