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化云与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杨化云,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晶采大厦2-2604。
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英,经理。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
被告郝亚水,农民。
被告刘丙泉,农民。
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静海区西台路1号。
原告杨化云诉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郝亚水、刘丙泉、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郝亚水、刘丙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安阳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静海区台头镇青河苑小区3-4号楼工程,本案原告杨化云为实际施工人。后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共欠付工程款3514936元,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给付工程款,以房屋抵偿给原告,两个月内被告有权现款收房,超过两个月所抵房屋,被告无权收房,由原告自行变卖。若被告私自处理所抵房屋,被告将赔偿每套房屋两倍的价格。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且原告收取房屋时,发现被告已私自将所抵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原、被告在静海区政府的主持下,就该笔款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欠付的工程款3514936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赔偿款3514936元;3、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变更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3)静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协议及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十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
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郝亚水、刘丙泉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以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以案外人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实际面积以结算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承包施工费为每平米900元计(不含桩)按实际面积结算等。但合同中工程名称及工程坐落地点项未予填写。该合同尾部,甲方由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单位职工潘宝海签字。乙方由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杨化云签字。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又签订《合同变更》一份,该份《合同变更》上,对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予以明确,工程名称为:清河苑小区3、4号楼,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同时双方认可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为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化云承担。2009年9月17日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我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静海区台头镇清河苑小区3-4号楼工程,全部转交由杨化云承包施工,对于工程款给付等所有问题,由杨化云承担。”2009年9月19日以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下欠乙方总工程款175万元。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工程款以房屋抵押给乙方1900m2抵押房屋为本小区房屋,抵款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1250元,甲方抵给乙方房屋各明细表及甲方和村委开出的房屋收据手续为抵房依据证明。所抵房屋由乙方自行卖房,余房甲方可现款收房,甲方收房期限为4个月期限。”后自2008年11月起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共向原告杨化云出据收房收据21张,将涉诉小区中21套房屋收回。
2011年5月6日,以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潘宝海为甲方,原告杨化云为乙方,被告郝亚水、刘丙泉为担保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确认甲方总欠款为351.4936万元,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未经验收甲方私自同意业主入住,给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对乙方而言工程视为甲方等单位认同工程验收合格”。协议第八条约定“经甲、乙、担保三方协商同意如甲方私自处理给乙方的房屋,甲方赔偿给乙方每套房屋两倍的价格,甲方如违反所协商条款由担保方全部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如按照协议付款,乙方按照甲方所付款数按比例退还给甲方所抵房屋。”
庭审中,原告自述工程欠款除2014年1月21日收取30万元外,其余被告均未支付,且被告允诺以房抵债的小区房屋也未给予原告,现房屋均以由他人居住使用。同时庭审中原告杨化云自认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泛亚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区照片看,小区内所有房屋均已实际居住使用,且从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看,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认可总欠款为3514936元,且认同工程验收合格。故可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当庭请求除扣除已付30万元外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214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建设工程为村集资建房,除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应为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且涉案房屋已被村民委员会实际收房,考虑本案实性,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连带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款一节,由于双方主合同无效,故双方及担保人所欠补充协议中关于赔偿及担保条款均为无效,但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故被告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连带给付原告杨化云工程款人民币32149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人民币3514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连带给付原告杨化云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人民币3214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连带给付原告杨化云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9元,由原告杨化云负担4919元、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负担3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祺
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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