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杨化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臣,该村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田,该村治保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化云,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一审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英,经理。
一审被告:郝亚水,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一审被告:刘丙泉,男,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静海区西台路1号。一审未出庭,其他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原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台头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杨化云,一审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郝亚水、刘丙泉,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所有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河东区法院管辖的范围,河东区法院受理本案。2、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和传票通知和平村村委会,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3、和平村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也没有收到本案判决书。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和平村村委会提出,欠付杨化云的施工款与和平村村委会没有关系,并提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杨化云提交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送达开庭传票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兴盛公司系合作建设村民住宅楼关系,开发项目为和平村清河苑小区。杨化云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6日,由兴盛公司的代表潘宝海、杨化云及郝亚水、刘丙泉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同时约定剩余工程款以所建房屋抵偿。郝亚水、刘丙泉系再审申请人委派施工现场负责监督施工的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中作为三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二人签字行为系代表再审申请人一方的签字,该认定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之再审申请人与兴盛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杨化云提供由再审申请人盖章的收据,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同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数套房屋,用以抵偿欠付工程款。现该房屋均已由村民占有使用,无法抵偿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现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所提其他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靳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