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砾、苑子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3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砾,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鹏为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人:苑子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立,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大厦办公楼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高,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高,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张砾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执恢600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张砾、苑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高、张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苑子强于2019年2月12日申请变更苑子强为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3月6日苑子强与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2007)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苑子强,现苑子强书面申请将自己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苑子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张砾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对(2018)津0116执恢60085号裁定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苑子强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合法协议。申请执行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权进行经营活动,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中所称苑子强为投资人,不真实。协议书中依据的(2007)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是冤假错案,张砾正在对这一冤假错案按照法律程序寻求法律救济,提起申诉。
苑子强称,不同意张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苑子强与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2009年3月6日就已经形成,并不是在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形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张砾的复议申请。
其他当事人未参与听证,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苑子强提交了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在2009年3月6日苑子强已经获得债权,其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张砾主张2018年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并申请鉴定该协议的形成时间、签章真实性等。但是,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2009年形成不影响苑子强获得债权,不影响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其次苑子强此前一直作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申请执行,也在执行之初就提交过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苑子强之前未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影响其本次申请变更的权利。故本院对张砾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砾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执恢6008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王 晶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德跃
书 记 员 廖雨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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