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高与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5106号
原告:刘高,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东侧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80316865N。
法定代表人:姜永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子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高与被告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子强、庞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追加原告为(2007)港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9)滨港执字第执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不实出资和抽逃出资250万元依据不足,原告在出资时全部增资款已经足额缴纳,即便进账当日提取不等于抽逃出资。
被告辩称,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02年1月24日出票人为张砾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2002年1月24日出票人为刘高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证明张砾、刘高分别出资200万元、250万元;
证据2.2002年1月28日出票人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150万元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2002年1月28日出票人***金额150万元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150万元作为保证金转账至天津市昌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3.2001年10月29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1年11月6日契税完税证、2001年11月12日交款人为张砾的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2001年11月16日借款人为张砾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房屋购置于2001年11月,不存在抽逃公司资金用于购房的情况;
证据4.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9页,证明公司增资款已经到位,并用于正常经营;
证据5.2003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苑子强的100万元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2004年1月18日借款人为范东伟的7万元借款联系单,2004年1月18日收款人为苑子强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2003年3月收款人为苑子强的80万元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2004年4月收款人为苑子强的5万元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2004年7月1日借款人为范东伟的1.2万元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联系单,2004年7月1日收款人为茂源公司的1.2万元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苑子强的1.2万元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收款人为苑子强的5万元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收款人为苑子强的8000元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经手人为苑子强的8000元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9年账目中,对天津市小站茂源建筑装饰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0.7万元;
证据6.2017年3月23日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书;
证据7.2002年1月24日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2002年1月24日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万元通过***转账给李萍娟;
证据8.张砾手写往来明细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法院调查的为准,原告应提供当时缴纳出资的明细;证据2、7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说明原告有抽逃出资的情况;证据3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提供原始的业务往来凭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9)滨港执字第执5号执行裁定书,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证据2.2010年7月2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3.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8日天津市商业银行金额200万、150万元进账单(贷方凭证)各一份;
证据4.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8日天津市商业银行金额150万、200元万取款凭条各一份;
证据5.2002年1月25日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
证据6.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事宜。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相应款项应当从执行款中扣除;证据3进账单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取款凭条无异议,资金用于经营;证据5验资报告无异议,证明原告出资到位;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被告申请,2018年2月24日本院向天津银行金河支行(原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调取2002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的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各一份,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户明细账一份,证实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的账户2002年1月24日分别入账250万元、200万元,2002年1月25日转出200万元,2002年1月28日转出150万元,2002年1月31日转出剩余100万元,账户清户。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刘高与案外人张砾于1999年11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高出资40万元、张砾出资10万元存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河县支行开立的账户。1999年11月29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2年1月24日原告刘高与案外人张砾分别向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存入250万元和200万元。2002年1月25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止2002年1月24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刘高、张砾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8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持票人从天津市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提取200万元和150万元,2002年1月24日***作为出票人将200万元转账给李萍娟,2002年1月28日***作为出票人将150万元转账至天津市昌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2002年1月31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剩余100万元被取出,账号清户。2002年3月16日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确认刘高由40万增资到290万元,张砾由10万元增资到210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二、2008年7月1日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对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102元,并按照双方千分之三的约定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497元、鉴定费25000元,由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日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2009年6月15日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7月2日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财产折抵80000元,剩余部分待条件具备时给付。2017年6月12日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滨港执字第执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高、张砾为被执行人;刘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2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张砾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刘高和张砾对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高和张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另查,2002年2月2日刘高与张砾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刘高与张砾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贷方凭证);被告提交的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09)滨港执字第执5号执行裁定书,原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8日天津市商业银行金额200万、150万元进账单(贷方凭证),2002年1月24日、2002年1月28日天津市商业银行金额150万元、200万元取款凭条、协议书、验资报告;本院调取的2002年1月24日天津市商业银行200万元、250万元进账单(贷方凭证)、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高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追加刘高为(2007)港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07)港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可以确认。天津市安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刘高由40万增资到290万元,张砾由10万元增资到210万元,股东刘高与张砾作为出资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其中转账给李萍娟的200万元、转账给天津市昌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均没有证据证实系业务往来款项,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转出的款项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07)港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刘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印霞
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