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2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天津市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路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了听证,和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津0102执989号案件中,冻结了和平村村委会账户上的存款。和平村村委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河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和平村村委会异议系基于认为原判错误提出,不属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和平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津0102执异37号裁定、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判决及(2016)津0102执98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为没有收到过该判决。(2016)津0102执989号执行裁定扣划和平村村委会账户的执行行为也是违法的,和平村村委会账户的存款是村储备林专用款,是不能进行执行的。请求本院撤销(2017)津0102执异37号裁定,支持和平村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称,同意河东法院裁定。
被执行人,天津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依据(2016)津0102执98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和平村村委会名下的账户,和平村村委会认为该账户的存款是村储备林专用款抬头村委会,
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平村村委会异议是基于(2015)东民初字第206号判决是否违法提出的异议请求,该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2017)津0102执异37号裁定驳回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和平村村委会请求终止河东法院(2016)津0102执989号执行冻结扣划裁定及依据该裁定扣划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账户存款,和平村村委会认为该款是村储备林专用款问题,该问题的异议应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静海区抬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执异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回桂月